十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主要道路时,沿路的架空线应入地敷设,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同沟铺设,有关使用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一方投资修建其他单位有偿使用,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二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完毕后应自行拆除,腾清场地。因故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一、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未申请延期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二十二、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变更时,须由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十三、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
二十四、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构筑物的,须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
二十五、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九条
二十七、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危害居住环境,侵犯公共空间,侵占城市道路和各类管线通道、公共绿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泄洪区、机场净空及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