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第二十二条申请使用划拨用地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填写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地形图上标绘出用地位置、范围,道路红线、绿线,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大中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报送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总平面图,符合国家划拨用地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第二十三条申请使用出让、转让用地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让方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填写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确定的用地性质、位置、面积等相关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第二十四条申请调整土地使用性质、规划设计条件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权单位持土地使用证、拟建项目有关文件填写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审核拟建项目用地性质,在地形图上标绘出用地位置、范围、道路红线、绿线等规划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第二十五条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应当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十、第二十三条分为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一)“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将相临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土地、滨河道及其绿化防护带用地、公用环卫设施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单位征地范围,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