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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失效]

  三、第八条修改为:“编制、审批城市规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深入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和开发程序,应同国家、省和本市及各县(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五、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邯郸市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款修改为:“近期建设区域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邯郸市区及各县(市)区域内的铁路客站、大型广场,文化、体育中心,大中专院校,重要的雕塑、纪念碑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须经专家充分论证后,分别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文物的维修、复建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按《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报批。”
  七、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八、第二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三款。第一款:“实施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核准之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选址预审意见。”第三款:“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的,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即行失效。”第二款修改为:“实施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应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九、第二十一条分为三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同时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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