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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方税务机关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级管理,属地代收。
  (一)对设在南宁市区内的中央直属、自治区级企业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后,按规定全额缴入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
  (二)对设在南宁市区以外的中央直属、自治区级企业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其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后,按代收总额的20%上缴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80%缴入当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
  (三)市、县(区)属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区)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后,按规定全额缴入同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
  对市属用人单位设在县(市)的,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方式,由各市自行决定。
  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因有特殊原因,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出缓交或减免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和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方可缓交或减免。
  七、建立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调剂制度。市、县(区)地方税务机关代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实际代收入库额的5%由当地财政部门上缴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作为自治区残疾人事业专项调剂金,用于全区残疾人事业发展的统筹调剂。
  八、地方税务机关按实际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8%的比例提取代收业务费。代收业务费从每年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实后,拨付同级代收的地方税务机关。
  九、对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及时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告,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并由地方税务机关一并代收。
  十、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1997年第11号令)第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行政处罚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1997年第8号令)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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