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方
税务机关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5]13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1997年第11号令),加大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力度,加强和规范我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5]37号)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安置残疾人就业或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央直属、自治区级企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桂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代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征收,定期缴纳。每年7—9月份为征收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时间。
二、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基本情况表》;逾期不报送的用人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对各用人单位提供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基本情况表》进行审查,并计算应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给用人单位下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并抄送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四、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桂财社字[1998]14号)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