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坚决关闭破坏环境、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大对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和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力度。对在各类保护区的禁采区内进行开采的矿山企业和影响大矿安全生产的小矿,当地人民政府要依法予以关闭。对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验收、严重污染环境的矿山企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超通风能力生产、未经“三同时”审查验收的煤矿企业,环保、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有关部门要及时收回所有证照;对拒不停产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及时予以关闭。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专项督查,对未按时提出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经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颁证条件的矿山企业,要坚决予以关闭。对被关闭的矿山企业,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其所有证照。
4.全面清查和纠正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各市、县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经委、安全生产、环保、工商等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全面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行政行为。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评审查、企业设立等各项管理行为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违法违规审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行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办矿、徇私舞弊等腐败现象依法进行严肃查处。
5.对主要矿种和矿区进行专项整治。
(1)对煤炭资源回采率进行专项整治。各市、县人民政府要继续开展煤炭资源回采率专项检查,严肃查处一批浪费、破坏煤炭资源的典型案件,遏制浪费、破坏资源的势头。同时,表彰一批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的先进典型。严格执行煤炭资源回采率标准和管理办法,强制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对达不到回采率标准的煤矿,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依法予以经济处罚,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
(2)对锰矿开发进行专项整治。严格锰矿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从本方案实施之日起至2006年 12月31日止暂停审批和颁发年开采规模小于5万吨原矿的锰矿采矿许可证。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内的锰矿矿区进行专项清理整顿,制止群发性的无证开采锰矿资源行为,清查无证勘查、以采代探、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等行为,查处无证照生产、加工和经营锰矿产品的行为以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选锰矿和加工锰矿的行为,清理和关闭严重污染环境的(尤其是沿江、沿河)锰矿洗、选矿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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