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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抢救,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成立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工会等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人员参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配合事故调查处理,不得阻挠、干涉事故调查组依法履行职责。
  事故调查组需要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结案;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180日。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时对事故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监察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的规定,依法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工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未能按照规定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四)对检查、验收不坚持标准,出具虚假材料的;
  (五)要求被检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较轻的,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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