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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生产单位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配备、更新和维护;
  (三)危险源、事故隐患的评价、评估、监控和治理;
  (四)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配备、维护以及应急救援演练;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三)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四)事故应急救援处理措施和紧急自救互救知识;
  (五)职业卫生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和安全评价结论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安全生产专篇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会展馆(场)、体育馆(场)、宾馆、饭店、商(市)场、洗浴场所、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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