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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组织、协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重点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消除事故隐患、防治职业危害、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设施以及用品;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5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15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8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3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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