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县级煤管、安全监管、环保、工商等部门要加大对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和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力度,对辖区内所有矿山企业遵守和执行煤炭管理、矿山安全、环境保护、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检查,对存在问题提出分类处理意见。
3.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要加强对县级人民政府清理检查情况的检查、督促、指导。各县清理检查情况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汇总后,于2006年4月10日前报省整顿与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
4.省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清理检查情况于2006年4月10日前报省整顿与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
(三)整顿、查处阶段(2006年4月至12月)。
1.县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无证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集中打击。对于无证或持过期失效许可证进行勘查开采的,县级国土资源、煤管、安全监管、公安、工商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予以严厉打击,对拒不停止开采或取缔后又违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已经关闭取缔的非法无证矿山,要制定巩固关闭取缔成果的有效措施,做到任务到矿,责任到人。
2.对持证有违法行为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依法予以查处。对违法行为达到法定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的,必须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被吊销证照的矿山,要坚决予以关闭。
3.煤管、安全监管、环保、工商、监察等部门对在清理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依法查处。对在各类保护区的禁采区内进行开采的矿山企业和影响大矿安全生产的小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处罚规定和程序,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严重污染环境、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企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超通风能力生产、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未采取防灾措施、未经“三同时”审查验收的矿山企业,环保、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有关部门要立即收回证照;对拒不停产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关闭。
4.各地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经贸、商务、监察、煤管、安全监管、环保、工商等部门通过对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及审批、授权、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境评审、企业设立等各项管理进行全面清理检查,对越权审批、违规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办矿、徇私舞弊、领导干部非法插手干预矿权设置、开发等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严肃依法依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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