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及时安排接谈。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
(二)受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在计划期限之内解决;
(三)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四)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并向代表书面说明情况;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对于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之前不能解决、需跨年度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说明情况,经同意后转次年继续办理,并向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反馈。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继续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有关机关应当继续督办。
第二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分办的,承办单位应当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主办单位答复代表。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与协办单位的协调工作,协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交主办单位。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对于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将答复件送有关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转达代表,以解放军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应当将答复件送福州警备区转达代表。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应当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加盖公章后送达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