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分办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多个部门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组织协调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认为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通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同意退回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在收到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进行分析,拟定办理工作方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提出的主要问题或者同类问题,应当统一研究办理措施。
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为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应当作为重点,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通过走访、座谈、书面沟通、电话联系、电子邮件等方式主动联系代表,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应当根据需要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