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所列项目填写,并亲笔签名。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八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本市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代表对同一内容的问题,作为议案提出后,不宜再以建议、批评和意见形式提出。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或者组织研究办理。
交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具体承办单位办理。
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办理。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列出拟作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共同研究后,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并告知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收到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收到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承办单位在确定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代表,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