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上一年度中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及工程业绩等达不到已有资质规定标准的。
(四)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的代建单位,应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和已完成的项目管理业绩等,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章 代建的委托
第七条 业主单位可以通过依法招标或直接委托的方式选择代建单位。政府投资项目选择代建单位,应当从已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的代建单位中,依法通过招标选择。
第八条 代建单位不得在其代建的项目中承担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与业主单位不得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四章 项目代建的实施
第九条 本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实行合同备案制度。建设工程项目采用代建方式实施的,业主单位应当与代建单位依法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并在签定合同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项目代建可以实行全过程代建或分项委托,具体内容由业主单位与代建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在合同委托范围内,代建单位独立开展勘察、设计、施工、材料及设备采购的招标工作,实施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等管理,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项目代建的主体不得再委托。
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可以要求代建单位提供履约担保或工程保险,其具体金额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代建费和支付方式由业主单位和代建单位双方通过协商自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