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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办法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地震监测信息。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区报送的地震监测信息进行质量检查和评比。
  禁止伪造、删改、损坏原始观测数据。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地震监测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台网(站、点)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标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设立。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标志,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设立。
  保护标志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八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未经同意,同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材料;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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