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自治区和市、县级财政分级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一百米以上、库容五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五级以上地震的水库和水电站工程;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水库和水电站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
(二)大中型水库或者水电站的大坝;
(三)多孔跨度超过一千米或者单孔跨度超过一百五十米的桥梁;
(四)发射塔;
(五)高度超过一百六十米的高层建筑。
建设单位应当将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设置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应当由专业设计单位设计,采用的设备和软件必须符合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评审;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建设工作应当予以指导。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勘探钻孔、山洞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勘探钻孔、山洞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的,废弃设施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免费提供有关设施的地质和建设资料并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由建设单位管理,建设单位也可将其委托给其他专业技术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按照规定实行信息资源无偿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