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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无线电发射台、转播台以及用于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的地球站、微波站等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台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发给新的无线电台执照;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销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终止使用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其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和审批城市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给予双向卫星地球站、微波站、无线电监测站的电磁环境和微波通道必要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给予特殊保护:
  (一)无线电导航、遇险以及与安全通信有关的无线电台站;
  (二)射电天文等无源业务的无线电台站;
  (三)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台站。
  第十七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管制规定。
  第十八条 因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并及时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及时撤销该临时无线电台站。
  遇前款紧急情况,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令调用辖区的无线电台站时,被调用的无线电台站所有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驻桂代表机构、来桂团体、客商等需要设置或者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事先由有关部门或者接待单位书面报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监管、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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