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农业机械生产者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列入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并适时向社会公布;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农业机械生产者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结构调整、推广农业新技术和加快农业机械更新的需要,确定、公布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
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扶持政策的依据,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重要信息。
第十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申请农业机械产品列入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的,应当向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推广鉴定申请。
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鉴定检验机构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鉴定合格的,由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推广鉴定证书和推广鉴定专用标志,列入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农业机械生产者要求将其产品列入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农业机械产品推广鉴定证书和推广鉴定专用标志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超范围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调查工作,及时、有效地处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并适时向社会公布质量调查结果。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调查包括质量跟踪调查、区域性质量普查、市场调查、抽样检验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实施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调查和处理质量投诉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了解涉嫌违法生产、销售情况;
(二)进入产品生产、销售、存储场所检查;
(三)查验产品定型鉴定证明、推广鉴定证书、推广鉴定专用标志等有关资料;
(四)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帐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对涉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