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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煤炭管理办法

  (一)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有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六)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开办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市或县(市)、上街区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初审后,将初审意见、现场核查报告及全部申请材料上报省煤炭管理部门申领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二)垄断经营或以哄抬煤价、低价销售等方式不正当竞争;
  (三)偷漏税款;
  (四)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的煤炭产品和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五)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销售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煤炭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定期对其经营的煤炭质量进行检验,并将检验情况存档备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省人民政府对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作出的特别规定设定行政处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组建矿山救护队或辅助救护组织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煤矿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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