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煤矿矿区的电力、水源、通讯、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不得扰乱依法批准设立的煤矿矿区的正常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维简费),提取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煤矿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必须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
煤矿企业应当在每个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将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报煤炭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煤矿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煤矿生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性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煤矿企业整改,并督促煤矿企业做到整改资金到位、措施有效、时间保证、责任到人。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的矿长和负责安全、生产、技术、机电的副矿长必须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操作规程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并将培训人员名单、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和考核等情况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备案。职工未经培训、考核或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煤矿企业应当为每位职工免费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确保安全生产。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组织生产,配置安全仪器、仪表等安全设施、设备,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