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停职培训、转岗或待岗。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对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第九条 审计执法过错责任按照情节、损害后果分为一般过错责任、严重过错责任。
(一)违法情节轻微、给国家、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属一般过错责任;
(二)违法情节严重、给国家、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严重过错责任。
第十条 对于一般过错责任,对直接责任者、审核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分别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制度第八条(一)至(三)项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严重过错责任,对直接责任者、审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分别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制度第八条(四)至(九)项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厅主要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承担过错责任的,由上级审计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和追究。
第十三条 因审计执法过错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因审计执法过错责任需要对责任者给予处分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因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者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审计执法过错责任:
(一)明知故犯或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审计执法过错责任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指示或不听取劝阻造成审计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