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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05修订)

  第六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标准化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标准化意识。
  第七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标准化信息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标准化专业信息的服务。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农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包装、储存、运输使用方法和安全、卫生要求以及检验方法;
  (二)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三)工农业生产、检验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公共服务信息标志的设计、施工、应用和安全、评估要求;
  (五)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方法和安全要求;
  (六)服务行业的管理、操作规范、安全卫生要求、服务质量和验收评估;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八)需要制订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
  市(州)、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技术进步的需要,在没有省级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草案,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审批后,在该行政区域内发布施行。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限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动物安全,环境安全,防止欺诈行为等范围。
  第十条 四川省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原则进行管理并按规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药品、兽药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四川省的地方标准制定的提出、审查、发布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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