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集禁止采集的信用信息的;
(二)以欺骗、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或者不正当方式和手段采集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的;
(四)出具虚假的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
(五)因疏于防范和管理造成信用信息数据库被非法入侵,致使信用信息泄露的。
第五十二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披露知悉的信用信息的。
第五十三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故意向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被征信人、被评估人故意向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提供自身的虚假信用信息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信用信息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身份或者虚假信息使用目的的;
(二)违法使用、披露所获得的信用信息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虚构、篡改信用信息,或者擅自提供、披露知悉的信用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信用活动当事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登记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十九条 资信调查机构、信用管理咨询服务机构等专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参照适用本规定关于信用评估机构的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