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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一)申请参加政府组织的信贷、产品推介活动或者招商活动的;
  (二)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等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拟与本单位订立委托、服务合同的;
  (四)拟与本单位进行其他合作的。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于没有失信和违法记录的企业,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其实行一定范围和期限的免检、免审;对于有多项失信和违法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列为检查或者抽查重点,并不得将其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第四十八条 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个人或者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企业的负责人,自不良信用行为或者事件终了之日起5年内,不得聘任为本省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董事等高层管理人员。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失信行为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登记注册、资质等级评定、任职资格等方面有限制性规定的,应当严格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从事征信、信用评估业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信用评估机构未依照本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未经被征信人同意采集限制采集的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的信息的;
  (三)不按照公开的评估标准和程序进行评估,或者对取得的信用信息内容不进行核实而进行评估,造成评估结论失实的;
  (四)违反规定提供和披露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涉及个人隐私的其他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向被征信人、被评估人提供查询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第五十一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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