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评估机构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证明和相关业务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信用评估业务范围、评估标准、评估程序以及信息安全防范制度、措施情况;
(五)主要硬件设施情况。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备案。
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信用评估机构,并公开有关备案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估机构可以接受企业、个人的委托,对委托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也可以主动对特定评估对象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信用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取得的被评估人信用信息进行核实,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做出虚假评估。
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评估人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所依据的主要信息;
(三)评估所依据的标准、方法;
(四)评估结论或者等级;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信用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核定。
第二十九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业务调整情况,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报告。
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披露与异议处理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使用互联网采集、传输信用信息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保护数据安全。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防范非法入侵。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机构、个人提供信用查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