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采集信用信息:
(一)向被征信的个人、企业(以下统称被征信人)直接采集;
(二)向掌握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单位、个人采集;
(三)从合法公开的信息中采集;
(四)通过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途径采集。
提供信用信息的单位、个人(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人)在提供应当征得被征信人同意方可采集的信用信息之前,应当查验征信机构是否取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
征信机构可以依照约定向信息提供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或者报酬。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骗、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或者不正当方式和手段,采集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采集的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信用信息数据库,保持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虚构或者篡改。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保管。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并应符合行业规范。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服务的收费,除事业性收费外,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核定。
公共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服务只能收取成本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业务调整情况,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报告。
第三章 信用评估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信用评估业务相适应的信用、财务、投资、档案等方面的专业管理和分析人员;
(二)有科学、规范和符合国际惯例的信用评估标准和程序;
(三)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安全防范制度和必要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