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条 本省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中产生的有关个人和企业信用的信息,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交公共征信机构,由其负责整理和维护。
  公共信用信息提交、整理、维护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公共征信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征集、整理公共信用信息,不适用本章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公共征信机构向社会直接采集个人或者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本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经被征信个人的书面同意,可以采集下列个人信用信息: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学历、职业、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储蓄、纳税数额、房地产、有价证券、机动车等资产信息;
  (三)个人与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商业机构发生的信贷、赊购等商业交易信息;
  (四)个人与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的服务缴费信息;
  (五)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采集下列信用信息,不需取得被征信个人的同意:
  (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可以公开的个人公共记录信息;
  (二)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采集下列企业信用信息,不需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一)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获得的资质、资格认定和商标、产品认定等方面的基本信息;
  (二)资产负债、损益和现金流量等经营财务信息;
  (三)赊购、履约情况等商业交易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在行使职权中形成的依法可以公开的企业公共记录信息;
  (五)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采集下列企业信用信息,需征得被征信企业的书面同意:
  (一)未依法公开的企业存贷、纳税信息;
  (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得企业同意方可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