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11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
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用服务活动和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信用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社会信用环境,促进守信,惩戒失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提供、披露和处理信用信息,以及进行相关的信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信用评估,是指向社会提供的信用评估服务。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信用活动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负责对全省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有关信用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采集、提供、披露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尊重个人隐私,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公开,促进信用信息资源社会共享。
第七条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守信者,惩戒失信者。
第二章 征信
第九条 设立海南省公共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公共征信机构),负责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建立涵盖个人、企业的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现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信息互联和共享,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