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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2005)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5年11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海南省人民政府法规起草和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省政府起草法规、制定省政府规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法规包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
  三、删除第二条、第三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地方性法规起草和省政府规章制定要体现地方特色,具备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海南经济特区法规草案在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规定以下事项:
  (一)为促进体制创新、产业升级和对外开放需要先行先试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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