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原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理后,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 办理资产处置手续,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函;
(二)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的批准文件;
(三)资产原始价值凭证;
(四)技术部门的鉴定意见;
(五)国有资产损失情况说明及对责任人、有关领导的处理情况;
(六)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将非经营性资产投入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经济行为。
严格控制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行为,未经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非经营性资产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包括用非经营性资产投资注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领取《营业执照》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以及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合资、入股、联营、出租、出借等。
第三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向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并按照其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二)批准。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对大量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使用的行为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当坚持有偿使用原则。
经批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自治区财政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