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资产处置是否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五)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手续及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国有资产是否受到侵犯、损害,是否有资产流失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权,指通过转让、出售等方式发生的产权转移和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国有资产的增减所必须的审批决定权。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权,由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前必须进行评估。评估工作由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依法组织。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应向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和处理手续:
(一)房屋、土地、车辆以及单台(件)价值在5万元以上、批量价值10万元以上的资产调拨、变卖、报损、报废,占有单位必须出具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情况及原因,经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鉴定后,报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二)凡调拨、变卖、报损、报废单台(件)价值在5万元以下、批量价值10万元以下的资产调拨、变卖、报损、报废,占有单位必须出具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情况及原因,经本单位财务、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技术论证鉴定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一年以上和超编制定额的资产,由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处置或调剂;
(四)资产的处置经批准后,方可相应冲减或增加有关账目;
(五)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变价收入和经批准报废的资产残值收入归国家所有,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改变隶属关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造册,按下列规定处理,并到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一)行政事业单位改变性质,其所占用的资产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
(二)行政事业单位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时,属于同一系统、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其资产可无偿划拨给并入单位,其他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