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要进一步健全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管理机制,强化储量动态监测管理,严格执行矿山储量年报及核销制度。凡未完成年度储量报告的矿山企业,一律不予办理年检及延续、变更、转让审批手续;对采取瞒报或少报储量消耗、偷漏国家相关税费的,要如实追缴,并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有关部门吊销或注销相关证照。
8、开展我市优势矿产资源铁矿、菱镁矿、滑石矿、玉石矿等矿种的专项整治活动,特别是对大中型矿区群采小矿的专项整治,通过整改和采矿权市场运作,重点解决小矿布局不合理和开发秩序混乱、污染环境和破坏植被等问题,促进规模产地的合理规划、调整资源配置、科学开发,促进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海城市和岫岩县要以菱镁矿、滑石矿和玉石矿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务求专项整治工作取得成效。
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期间,市、县(市、区)暂停审批和颁发新建矿山采矿许可证(探矿权转采矿权除外)。
9、对全市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对越权颁发、违规颁发及相互重叠或交叉颁发两证的行为坚决予以纠正,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妥善处理。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依法追究违法发证或错误发证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10、开展对选(洗)矿厂的集中整治工作。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工商、环保、水利、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选(洗)矿厂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对无合法矿石来源、无政府许可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对未依法征收(用)土地、无尾矿库(或未经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建造的尾矿库)、污染环境、破坏河道、造成地质灾害的选(洗)矿厂,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要坚决取缔。对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不全,擅自开工建设和生产经营的选(洗)矿厂,一律责令停建、停产。对拒不执行关闭、停建、停产通知的,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谁许可、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强制执行。
11、对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营业执照等进行全面审查。对采矿权人证照不全、内容不一致或者一个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有两个以上其它相关证照的,由县级以上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12、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安全生产监管、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进一步开展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强化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监察,加强对事故隐患及危险源的综合治理,对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或者限期整改不合格的,坚决关闭。
13、严格查处非法占用耕地,尤其是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采矿、排岩等案件。对矿山企业非法占用耕地、基本农田进行采矿、排岩等案件,要依法从严从重查处,并追究当事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矿山企业进行采矿、排岩等占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报批。占用耕地、基本农田的,要实行占补平衡。没有条件补充耕地或补充耕地不合格的,按省政府规定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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