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整顿工作的主要内容
1、对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要坚决予以打击,依法取缔并进行处罚;对取得勘查许可证后不按期进行施工或不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对无证、过期失效、吊销或注销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公安机关要停止其火工器材供应,电业部门要停止供电,其他有关部门要吊销或注销相关证照;对拒不停止开采,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司法机关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2、对越界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要坚决依法纠正,责令其退回批准的区块、矿区范围内作业,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密封越界的井巷工程,并依法从重处罚。对拒不改正或屡次越界勘查、开采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关部门要吊销或注销相关证照。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司法机关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3、对不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回采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并通知有关部门注销或吊销相关证照。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4、对探矿权人不按地质勘查设计或实施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持勘查许可证非法采矿的(包括以采代探、未经批准的边采边探等),要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并按无证采矿处罚。
5、严格查处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等部门,核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与实际探、采经营者是否一致,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后是否发生合并、分立、合资、合作等情况,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是否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将探矿权、采矿权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对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探矿权、采矿权主体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转让方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相关证照。同时,对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予以处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检查期间不如实报告情况,仍隐瞒实情、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依法从重处罚,最高可处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6、对重采轻治破坏环境、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要坚决予以关闭。对在各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内进行采矿的,由各县(市)、区政府予以关闭。对因采矿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严重破坏自然植被、严重水土流失、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环保、林业、水利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对拒不停产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各县(市)、区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或注销相关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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