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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十一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二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实行年度审查制度,每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1日为年度审查时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另行制定。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前,到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年度审查,凭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出具的审查合格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年检手续。

  未通过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年度审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企业年检手续。

  第十五条 对各煤炭经营企业的年审结果,要在本自治区主要媒体(报纸或政府网站)上统一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自治区煤炭工业局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遗失的,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自治区煤炭工业局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法定收费项目外,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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