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自用或租用的地秤或其他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及相关的合格证书;
(五)有符合标准的质量检验设备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明;
(六)符合自治区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煤炭工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合同证明(包括使用权证);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使用权证、场区平面图、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以及计量、质量检验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九)装卸、加工设备的清单和相关证明。
第七条 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的煤矿企业和以煤炭为燃料或原料,从事电力、冶金、建材、化工、炼焦等非煤产品生产的企业,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自治区煤炭工业局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八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企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