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发[2005]110号 2005年10月14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12月27日发布的《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开展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炭经营企业,是指从煤矿或上一个煤炭经营环节购进煤炭,通过转卖或简单的加工后转卖以获取进销差价,不直接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
第四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负责全区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设区的市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煤炭批发经营企业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有独立拥有使用权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储煤场地;
(二)煤炭零售经营企业注册资金在200万元以上,有独立拥有使用权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储煤场地;
(三)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有独立拥有使用权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储煤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