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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

  (十三)建立合理的政府补偿机制。市政公用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定价若为满足社会公众利益需要低于成本,或企业为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政府应予相应的补贴。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其补偿办法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但采用BOT(建设—运营—移交)、TOT(转让—运营—移交)等形式引进资金,不得承诺固定回报。
  (十四)建立合理的价格(收费)形成机制。按照“成本+税金+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市政公用产品价格及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服务收费标准,并根据成本变化情况适时予以调整。收费方式应简便、高效。鼓励采取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统一收费和采取代扣代缴方式,确保收费到位。
  (十五)实行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全省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改革的过渡期为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在过渡期内,由事业单位改制组建的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原享受的相关政策性优惠(除税收外)继续保留;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将现有的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权或作业权授予改革后的企业;改制企业办理资质和工商登记时可程序从简;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各项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减免,必须收取的一律按下限收取;企业改制办理工商、税务等注册或变更登记,一律按规定只收取变更登记费。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相关的房产、土地登记手续的,改制后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产、土地部门只收取过户换证的工本费。供水、供气、供电和电信部门为企业办理过户手续,免收过户费、开户费。各城市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其它在过渡期鼓励加快改革步伐的优惠政策及相关措施。
  (十六)规范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行为,妥善处置改制单位资产。对改制企事业单位的批准制度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交易管理、定价管理、转让价款管理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城市市政公用业国有资产处置、变现的收益,应首先用于职工安置,净资产中不够提留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职工安置费的,不足部分在本级财政的市政公用事业内国有资产变现和国有资本退出收入中平衡解决,或由本级财政按原支出渠道解决。未处置的国有资产要随管理职能划转相关部门管理,不得流失。城市政府拖欠原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工程款及费用应在改革中一并解决,具体办法由各市自行确定。
  (十七)妥善安置改制单位职工。改制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职工安置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改制后的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原有职工,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依法与劳动者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被单位辞退的职工,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其中,退出国有身份并愿意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自谋职业的,可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安置费标准按人均不超过本单位上年平均工资的3倍计发。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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