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外的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
(二)企业用工情况;
(三)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四)企业报请行政机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六)有关行政机关会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权机关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可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有关信息:
(一)政府决策需要了解有关情况的;
(二)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法查处企业违法行为的;
(四)依法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管,必须了解有关信息的其他情况。
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有关信息,必须事先经查询人所在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未经批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本机关掌握或通过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获得的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信息公开披露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以及周期性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将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作为日常管理的依据或参考。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没有违法行为记录或有多项B类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审)验中,可减化程序或予以免检(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使用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不得滥用,不得限制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可以向提供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记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或裁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变更或者撤销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该记录。因违法提供或披露错误信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