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婚姻法》第
19条、《
婚姻法解释(二)》第
24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中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
(一)申请执行人认可该债务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
(二)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依法解除之后的:
(三)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知晓被执行人夫妻间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
(四)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
问题4:在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的认定时,哪些情形,执行机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
答: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形成的负债,虽然形式上不存在《
婚姻法解释(二)》第
24条但书内容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但存在一些从法理上或情理上宜作为个人债务处理,或者是执行机构在听证审查中,当事人均未充分举证导致债务性质难以判断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况,从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和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通过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解决为妥,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债务性质的判断。此外,对于被执行人个人名义所负的婚前债务,根据《
婚姻法解释(二)》第
23条规定,原则上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证明该债务利益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按共同债务处理。对此,听证审查中可能存在申请执行人就债务利益是否用于被执行人婚后家庭生活,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这种情形同样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作债务性质判断,以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较妥。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按共同债务处理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
(一)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知晓该债务系被执行人基于赌博、吸毒等不合理支出所负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