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的,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和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盗窃、损毁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单位不同意建设、改造的或者社会资金投资的景观照明设施未按照规定时间开启的,按照《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植树、挖坑取土或者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通讯线缆、宣传品、广告等物体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照明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照明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