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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大修经费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改造经费,应当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功能照明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进行维护。
  第十六条 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的,应当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
  (二)符合纳入统一管理的城市照明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四)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第十七条 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费用,应当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出现故障或损坏,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根据实际需要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且由所有权人维护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开启,所需费用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作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绿地或者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同时立即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植树、挖坑取土或者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通讯线缆、宣传品、广告等物体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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