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四)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存在《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整改负责人,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排除的不得恢复生产。
(五)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对《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建立排查工作责任制,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报告必须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六)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作业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和自救、互救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井下作业。
煤矿企业必须按《特别规定》,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七)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投工伤保险,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履行下列职责,并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和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1.认真执行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2.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3.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隐患,杜绝违章指挥行为;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按时、如实报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排查情况,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7.严格执行下井带班制度。
四、煤矿从业人员安全职责
(一)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二)煤矿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杜绝违反劳动纪律、违章作业行为。
(三)煤矿从业人员发现生产安全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必须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或本企业负责人报告;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或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