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煤矿安全“地方监管”职责,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的日常性监管检查工作,加强对煤矿建设项目“三同时”的日常监管,及时依法查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对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公安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民爆物品的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的监管,严禁向非法煤矿批供民爆物品,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和使用民爆物品的犯罪行为。对停产整顿的矿井应根据整改需要实行限量供应民爆物品。
(六)电力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供电管理,严禁向非法煤矿供应电力,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井,必须切断电源,拆除电力设备和设施。
(七)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劳动保障管理和年检工作,保证煤矿劳动合同签订、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在册职工工伤保险等各项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劳动保障制度的全面贯彻落实。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工商营业执照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无证经营或证照过期的煤矿企业进行依法查处,促使煤矿企业持续符合取得营业执照应当具备的条件。
(九)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煤矿安全有关的行政监察,严肃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除外)或利用职权对非法、违法煤矿纵容包庇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有关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煤矿,颁证机关应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三、煤矿企业工作职责
(一)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
矿产资源法》、《
煤炭法》、《
矿山安全法》、《
安全生产法》、《特别规定》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煤矿生产和建设。
(二)煤矿企业应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煤矿企业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对因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