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各产煤市、县(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建设,完善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明确承担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产煤乡镇、街道办事处要设立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站,并设立专职人员负责煤矿日常安全监管工作。各产煤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配备专业人员,落实行政经费,改善办公条件和交通条件,为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提供有力支持和保障。
(六)各产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特别规定》建立煤矿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及网址。对举报属实的,应按规定予以举报人奖励。奖励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七)各产煤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制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重点产煤县(市、区)必须建立专职的煤矿应急救援组织(矿山救护队),并为煤矿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交通、救护装备器材、办公训练场所和日常训练所需的必要保障。
(八)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省属国有(含国有控股)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机构、省级地方煤矿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被责令停产整顿的地方国有(含国有控股)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检查;被责令停产整顿的乡镇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检查。对拒不停产整顿或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特别规定》下达关闭指令书并组织实施关闭。
二、各有关部门工作职责
(一)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煤矿采矿秩序的监管,整合煤炭资源,严格采矿权审批、转让和年检工作,加强对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保持符合取得采矿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及时依法查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煤矿,及时查处煤矿超层越界等违法开采行为。
(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煤炭行业规划和指导,实施煤矿资源整合,发展大中型煤矿,调整改造小煤矿,严格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审批、年检和管理工作,加强对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促使煤矿持续保持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严格煤矿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立项审批程序,负责组织煤矿企业生产能力、通风能力的核定及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等工作,严肃查处未经立项审批擅自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矿井,严肃查处超生产能力、通风能力的矿井。严肃查处非法煤矿违法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流通领域。
(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的“国家监察”职责,加强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依法查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严格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严格矿长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管理工作。严格煤矿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严肃查处未经“三同时”审批擅自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矿井,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检查指导,严肃查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