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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八、办学审批(二)




┌─────────────────────────────────┐
│初审意见:                            │
│                                 │
│                                 │
│                                 │
│                                 │
│                                 │
│经办人:              年月日            │
├─────────────────────────────────┤
│审核意见:                            │
│                                 │
│                                 │
│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审批意见:                            │
│                                 │
│                                 │
│负责人:       单位(章)      年  月  日     │
├────────┬────────────────────────┤
│获准教育机构名称│                        │
├────────┼────────────────────────┤
│ 批准文号、日期 │                        │
├───┬────┼─────────┬─────┬────────┤
│许可证│许可证号│         │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
│   ├────┼─────────┴─────┴────────┤
│   │有效日期│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
├───┴────┼─────────┬─────┬────────┤
│  备案单位  │         │ 备案日期 │年 月 日   │
├───┬────┴─────────┴─────┴────────┤
│ 备注 │                             │
└───┴─────────────────────────────┘

03号 许可事项: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重大变更

  一、行政许可内容
  分立、合并教育机构、教育机构变更层次、类别;教育机构变更举办者;教育机构变更名称;教育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
  注: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包括培训中心和培训学校、自学考试辅导机构、专修(培训、进修)学院。
  二、设置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十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分立、合并教育机构、教育机构变更层次、类别
  分立、合并教育机构、教育机构变更层次、类别均属变更为其他教育机构,需符合独立设置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
  1.分立、合并或层次、类别变更为培训中心和培训学校
  (1)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教育的领导班子。教育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具有教师资格并从事教育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担任;
  (2)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培训学校专任教师不少于10人,培训中心专任教师不能少于5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的20%以上;
  (3)有符合教育教学要求,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有满足体育活动需要的运动场地和体育器材;有满足专业教学需要的实验、实习设施、设备。其办学条件具体应不低于下表要求:

┌───┬──────┬───────┬─────┬───────┐
│ 类别 │校园占地面积│校舍建筑面积(│ 体育设施 │教学设备总值(│
│   │ (㎡ )  │  ㎡ )   │     │  万元)  │
│   ├──────┼───────┤     │       │
│   │  总计  │   总计   │     │       │
├───┼──────┼───────┼─────┼───────┤
│培训学│  5000  │   2000   │两个篮球场│   30   │
│ 校 │      │       │     │       │
├───┼──────┼───────┼─────┼───────┤
│培训中│  ——  │   300   │  ——  │   10   │
│ 心 │      │       │     │       │
└───┴──────┴───────┴─────┴───────┘

  (4)必须订立章程和管理制度;
  (5)具有可靠的基本建设投资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培训学校和培训中心的开办资金分别不低于20万元和5万元。
  法律依据:《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粤教职〔2001〕60号附件3)。
  2.分立、合并或层次、类别变更为自学考试辅导机构
  (1)自学考试辅导机构(以下称辅导机构)分辅导站、辅导中心、辅导学校、辅导学院,其中辅导站属现有独立教育机构的内设机构,辅导学校为独立设置机构,辅导中心、辅导学院可作为现有独立教育机构的内设机构,也可作为独立设置机构;
  (2)辅导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冠以“大学”名称;
  独立设置的社会助学机构名称一般为“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自学考试辅导学院(学校、中心)”;普通大学内设社会助学机构名称为“大学名称+自学考试辅导学院(中心)”;普通、成人高等学院(校)、职业技术学院内设社会助学机构名称为“学院(校)名称+自学考试辅导中心”;中等职业学校等其他教育机构内设社会助学机构名称为“教育机构名称+自学考试辅导站”。
  (3)有教育机构章程,内设的须有管理制度;
  (4)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的专职校长(院长、主任,以下简称负责人),同时配备与专业设置,在校生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专、兼职教师;
  须有与辅导机构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校园和教学、行政及生活用房(不含教职工宿舍),以保证正常教学活动与学校发展的需要。租赁校舍的,租赁期不少于8年。辅导学院须有独立校园;
  基本建设投资和维持教育机构正常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的来源和可靠的保证。举办者必须在审批机关监督下向所办辅导机构足额划拨开办资金。以货币出资的,须先将出资额存入准备设立的辅导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在受理时出具银行存款余额证明,货币出资不得低于开办资金总额的50%;以实物出资的,须在受理前依法评估作价,提供财物清单;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在受理前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除土地使用权外的无形资产出资额不得超过开办资金总额的20%;
  辅导站、中心、学校、学院必须分别达到以下具体要求:

┌───┬───┬───┬───┬─┬───┬────┬───┬───┐
│组织名│办学形│负责人│专职管│专│占地面│教学行政│教学仪│开办资│
│ 称 │ 式 │学历、│理人员│任│积(㎡│及生活用│器设备│金(万│
│   │   │职称 │(人)│教│ ) │  房  │总值(│ 元) │
│   │   │   │   │师│   │面积(㎡│万元)│   │
│   │   │   │   │(│   │  )  │   │   │
│   │   │   │   │人│   │    │   │   │
│   │   │   │   │)│   │    │   │   │
├───┼───┼───┼───┼─┼───┼────┼───┼───┤
│辅导站│ 业余 │专科、│ 5  │5 │满足教│ 300  │ 10 │ 10 │
│   │   │中级 │   │ │育教学│    │   │   │
│   │   │   │   │ │ 需要 │    │   │   │
├───┼───┼───┼───┼─┼───┼────┼───┼───┤
│辅导中│ 业余 │专科、│ 5  │5 │满足教│ 300  │ 10 │ 10 │
│ 心 │   │中级 │   │ │育教学│    │   │   │
│   │   │   │   │ │ 需要 │    │   │   │
├───┼───┼───┼───┼─┼───┼────┼───┼───┤
│辅导学│全日制│本科、│ 10 │10│ 5000 │ 2000 │ 20 │ 20 │
│ 校 │、业余│高级 │   │ │   │    │   │   │
├───┼───┼───┼───┼─┼───┼────┼───┼───┤
│辅导学│全日制│本科、│ 20 │20│10000 │ 3000 │ 30 │ 100 │
│ 院 │、业余│高级 │   │ │   │    │   │   │
└───┴───┴───┴───┴─┴───┴────┴───┴───┘

  (5)辅导学院必须达到上述设置标准外,在正式成立3年内还应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①在校生规模不少于1000人;
  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低于25%;
  ③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100万元,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4000平方米,适用图书不少于2万册;
  ④形成健全的学校管理制度。
  法律依据:《广东省自学考试辅导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粤教职〔2002〕2号附件6)。
  3.分立、合并或层次、类别变更为专修(培训、进修)学院
  (1)名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冠以大学名称,其名称一般为“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培训(进修)学院”;
  (2)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本科学历、高级职称的专职院长和副院长;
  (3)有专、兼职结合的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在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20人,其中高级职称的不低于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高级职称专任教师2人,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2人;
  (4)有学院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5)有与学院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校园和校舍,以保证教学、生活和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校园独立,其占地面积一般应在30亩以上。建校初期,教学、行政及生活用房(不含教职工宿舍)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000平方米。租赁校园、校舍的,租赁期不少于10年;
  (6)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在建校初期适用的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少于100万元,适用图书不少于1万册;
  (7)学院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维持学校正常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的来源和可靠的保证;
  (8)开办资金应不少于300万元,举办者必须在审批机关监督下向所办学院足额划拨开办资金。以货币出资的,须先将出资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学院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在受理时出具银行存款余额证明,货币出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以实物出资的,在受理前须依法评估作价,提供财物清单;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在受理前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除土地使用权外的无形资产出资额不得超过开办资金总额的20%;
  (9)新建学院必须达到上述设置标准外,在4年内还应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①在校生规模不少于1000人,其中全日制的不少于600人;
  ②专任教师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低于25%;
  ③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300万元,教学、行政及生活用房面积不低于6000平方米,适用图书不少于3万册;
  ④形成具有职业培训特色的较健全的学校管理制度。
  法律依据:《广东省专修学院设置标准(试行)》(粤教职〔2002〕2号附件5)。
  (二)教育机构变更举办者
  1.拟变更的举办者须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社会组织或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教育机构。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2.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教育机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四条、第十条
  (三)教育机构变更名称
  1.教育机构名称,须按下列规范要求命名:
  (1)实施学历教育的中等职业学校名称为:“字号+中等职业学校”;较大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为:“字号+培训学校”;一般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为“字号+培训中心”;非独立设置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为“字号+培训部”;
  (2)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的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含县)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3)教育机构名称前应冠以审批机关所属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名称前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时,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连用;
  (4)一般不使用和恢复解放前的旧校名,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应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5)筹设教育机构需在校名后冠以“(筹设)”字样。
  2.教育机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内容:
  (1)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粤港澳”、“粤港”、“粤澳”等字样;
  (2)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3)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
  (5)已被撤销的教育机构的名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试行)》(粤教职〔2002〕60号附件1)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四)教育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
  1.教育机构经财务审计无财务违法问题;
  2.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分立、合并教育机构、教育机构变更层次、类别
  1.原教育机构提交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原教育机构盖章);
  2.原教育机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文件(原件1份,各成员签字,原教育机构盖章);
  3.《教育机构变更申请表》(原件1份);
  4.《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办学申报审批表》(原件3份);
  5.原教育机构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1份);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变更后教育机构资产及变更后教育机构经费来源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7.变更后教育机构用地、校舍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原教育机构盖章);
  8.变更后教育机构的章程(原件1份);
  9.变更后教育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原件1份,各成员签字,原教育机构盖章);
  10.变更后教育机构校长身份证、学历证明、工作简历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原教育机构盖章);
  11.变更后教育机构教师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原教育机构盖章);
  12.变更后教育机构财会人员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原教育机构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二)教育机构变更举办者
  1.原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原举办者盖章);
  2.《教育机构变更申请表》(原件1份);
  3.原举办者法人证书或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原举办者盖章);
  4.拟变更举办者法人证书或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拟变更举办者盖章);
  5.教育机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文件(原件1份,各成员签字,教育机构盖章);
  6.教育机构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
  (三)教育机构变更名称
  1.教育机构提交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教育机构盖章);
  2.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文件(原件1份,各成员签字,教育机构盖章);
  3.《教育机构变更申请表》(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五条
  (四)教育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
  1.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教育机构变更申请表》(原件1份);
  3.拟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资格证明、工作简历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教育机构盖章);
  4.教育机构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1份);
  5.由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人事主管部门出具的其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六、申请表格
  《教育机构变更申请表》(附表1);《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办学申报审批表》(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深圳市教育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教育网(http://www.szeb.net)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教育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教育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分立、合并教育机构、教育机构变更层次、类别
  分立、合并教育机构、教育机构变更层次、类别(均属变更为其他教育机构),按正式设立教育机构程序审批:
  1.申请。申办者向审批机关领取或从网上下载《教育机构变更申请表》、《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办学申报审批表》,按要求填写,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和证明文件;
  2.受理。申办者向窗口报送申办材料,经审核,申报材料齐全、有效的予以受理;
  3.初审。审批人员初审、拟报初审意见;
  4.评议。审批机关按照《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设置评议暂行规定》(粤教职〔2002〕2号附件4),委托设置评议机构,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评估,作出评议意见;
  5.审批。审批机关根据设置标准、评议意见及本地教育发展规划,于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设置的决定,并通知申办者;
  6.发证。审批机关对批准成立的教育机构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7.公告。经审批设立的学校由深圳市教育局在深圳教育网站和《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刊登公告。
  (二)教育机构变更举办者、教育机构变更名称、教育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
  1.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
  2.业务处室经办人员初审、处室领导审核;
  3.局领导审批,签署意见;
  4.申请人领取批准文件或更换新的许可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分立、合并教育机构、教育机构变更层次、类别的许可时限为3个月;
  (二)其他变更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换发新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许可后方可开展相应的办学活动或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教育机构变更申请表




┌──────┬──────────────────────────┐
│民办学校名称│                          │
├──────┼──────────────────────────┤
│民办学校地址│                          │
├──────┼───────────┬─────┬────────┤
│  举办者  │           │ 联系电话 │        │
├──────┼───────────┼─────┼────────┤
│ 校长姓名 │           │ 联系电话 │        │
├──────┼───────────┼─────┼────────┤
│ 办学层次 │           │ 办学形式 │        │
├──────┼───────────┼─────┼────────┤
│ 办学范围 │           │ 招生对象 │        │
├──────┼───────────┴─────┴────────┤
│业务主管机关│                          │
├──────┼──────────────────────────┤
│申请变更项目│1、合并、分立                    │
│      │2、变更举办者                    │
│      │3、变更名称、办学层次、办学类别   4、变更法人代表 │
│      │(初审)                      │
├──────┼──────────────────────────┤
│ 项目名称和 │                          │
│内容(变更前│                          │
│   )   │                          │
├──────┼──────────────────────────┤
│ 项目名称和 │                          │
│内容(变更后│                          │
│   )   │                          │
├──────┼──────────────────────────┤
│ 申报材料 │(以下由申请单位按提交材料情况逐条填写)      │
├──────┴─────┬────────────────────┤
│初审意见:       │处室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
│经办人:        │审核人:                │
├────────────┴────────────────────┤
│审批意见:                            │
│                                 │
│                                 │
│                                 │
│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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