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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二)》的通知

  非正规就业组织作为政府解决下岗人员就业和生活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其目的是鼓励下岗职工通过自身的经营或劳动,解决生活问题。由于非正规就业组织本身不是规范设立的商事主体,未经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也没有独立的财产,设立时资金投入少,甚至根本没有投入的情形普遍存在。因此,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具有独立的商事主体资格。因此,从维护交易的安全角度,一般应以非正规就业组织的登记人或发起人作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如果查明非正规就业组织符合合伙法律特征的,应当按照合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发现诉讼当事人系非正规就业组织的,受理法院应告知当事人进行变更,或通知非正规就业组织的登记人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受理法院不宜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直接驳回起诉,以避免讼累。
  四、不具有申办非正规就业组织资格的单位或人员收购非正规就业组织的行为如何认定效力的问题
  非正规就业组织是政府为解决下岗职工就业和生活而推出的新的就业形态,申请设立非正规就业组织的人员资格具有特定性,即只能是下岗职工,且必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非正规就业组织在经营中享有一定的政策扶持和税收优惠,故非正规就业组织的经营资格仅限于登记人本人,不得出借、发包给他人。由于非正规就业组织的经营资格与登记人的身份属性不可分离,且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属于独立的商事组织,其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不具有申办非正规就业组织资格的单位或人员与非正规就业组织或其登记人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应认定无效。
  五、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进行担保应如何正确处理的问题
  高院民二庭在《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三》中规定,《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对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指董事、经理不得擅自而为。实践中对“擅自而为”如何理解存在分歧。
  我们认为,《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对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规定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针对董事、经理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担保的情形。根据该条的规定,董事、经理在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担保上没有决定权和代表权,公司董事会也因为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或其他个人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仅是针对董事、经理个人的限制,也是针对董事会的限制。故即使公司董事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提供担保,仍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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