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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一)》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5年
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一)》的通知
(沪高法民二[2005]2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目前,本市各级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增多,有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典型性。高院民二庭对此进行了调研,并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倾向性的观点。现将有关问题及观点整理并形成《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一)》,予以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一)》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

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一)

  一、对因涉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交易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答:目前因涉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交易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案件情况也比较复杂。对此类纠纷是否予以受理,本市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掌握不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4日下发的法[1998]145号《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涉及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规定:自该通知下达之日起,各级人民法院对以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设立的股票交易场所(包括产权交易所[中心]、证券交易中心和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等)及其会员单位、挂牌企业为被告的,涉及因从事非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证等场外非法交易而引起的经济纠纷,未受理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中止诉讼;对涉及上述经济纠纷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中止执行。何时恢复诉讼和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办理。现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此作出后续通知。
  对于此类纠纷法院能否予以受理的问题,上海高院立案庭明确不予受理,并曾以批复方式通知有关法院。
  我们认为,目前非上市公司的审批、设立以及监管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规范的情形,导致非上市公司本身经营存在巨大风险和困难。而投资者不顾非上市公司的风险,采用不合法的方式,盲目参与投资非上市公司股份交易,也是加剧非上市公司股份交易风险的重要原因。由于非上市公司的股份交易、转让规则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转让规则,在国家未设立针对非上市公司股份交易的合法交易场所、未颁布非上市公司股份交易规则、未制定非上市公司股份权利相关登记制度等情况下,法院难以真正依法、公平、合理、彻底地解决此类纠纷。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形下,本市各级法院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精神以及上海高院立案庭的相关批复,对此类纠纷案件暂不受理。
  对于各级法院已经受理的此类纠纷,应当说服当事人撤诉。当事人同意撤诉的,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可作退还处理。当事人坚决不同意撤诉的,受理法院可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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