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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

  一方只起诉机动车方所投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方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五条 (机动车之间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致讼的,法院可以参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确定双方的过错大小,并据此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
  第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致讼的,法院应当按照《规定》确定的责任比例,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附件:《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

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

(2005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条款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确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强制保险与责任限额)
  本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制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万元。
  国家对强制保险制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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