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溯及力》
《规定》施行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该
《规定》。
《规定》施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当时的规定。
《规定》施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规定》施行后提起诉讼的不适用该
《规定》。
第三条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规定》实施之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
《规定》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规定》实施之日起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事故车辆在
《规定》实施后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的,适用
《规定》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二)事故车辆未购买强制保险,但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
《规定》实施后仍在有效期内的,适用
《规定》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三)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或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一方以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机动车方的,被诉机动车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