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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

  第二条 《溯及力》
  《规定》施行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该《规定》
  《规定》施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当时的规定。
  《规定》施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规定》施行后提起诉讼的不适用该《规定》
  第三条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规定》实施之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规定》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规定》实施之日起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事故车辆在《规定》实施后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的,适用《规定》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二)事故车辆未购买强制保险,但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规定》实施后仍在有效期内的,适用《规定》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三)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或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一方以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机动车方的,被诉机动车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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