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
(沪高法民一[2005]4号)
市第一、第二中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法院民一庭、民三庭、黄浦法院、浦东新区法院民四庭,各人民法庭:
为了正确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的规定,我庭在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出台以后,曾就有关问题进行过解答,但从审判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前述规定在有些配套措施的落实和衔接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缺漏。现《
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已于2005年2月24日经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将于4月1日起施行。从内容上看,这一
《规定》与《交通安全法》和
《解释》的精神总体上是一致的,并对《交通安全法》及
《解释》衔接上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补充和明确。经研究并与市公安交警部门、市保险业同业工会等协商沟通,就如何适用“规定”,审理好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案件,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我们特制定本意见,望各法院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执行。在实施中遇有情况和问题,望及时反馈。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适用该
《规定》。
外地号牌的车辆在本市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适用该(规定)。